比較中國大陸新舊著作權法之修法重點
2020年11月11日,大陸地區公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全文。本人以下將會以逐點評論的方式來評論新舊著作權法中不同之處(以下分別以「未來著作權法」和「現行著作權法」):
一、修正現行法條文中的「其他組織」為「非法人組織」[1]
未來著作權法將「其他組織」修正為「非法人組織」,主要是回應了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於2020年5月28日表決通過的《中國大陸民法典》;其明確將「非法人組織」規定在總則編之第一章第二條[2]和第四章(第102~108條)[3]。按目前中國大陸是採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著作權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有必要統一過去散見在各民事特別法、單行法等相關文字的稱謂,希冀降低適用法律時發生首尾不呼應之情況。[4]
二、修正現行法中的「公民」為「自然人」
新法的修正目的在於兼顧民法典和民事特別法間體系完整性。要言之,大陸地區民法典第二條明確規定民法係調整平等主體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間之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乃將民法通則時期之規範文字調整為現行文字。
三、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為「藝術、文學、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之「智力成果」
未來著作權法新增了現行法所無之「視聽作品」(第一項第六款)和「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第一項第九款)。前者在舊法時代,具體規範以規定形式創作之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和工程技術等作品;惟在新法時代,將「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和工程技術」統稱為「科學領域」者,更能突顯在文藝科領域內除了須具備「獨創性」要件之外,更為重要的是該創作之「可表達性」。
四、未來著作權法增列「與著作權有關之權利人」、「與著作權有關之權利」
本次增訂目的在於立法者不再以「著作權人」為單一對象,原因在於當與著作權有關之第三人違反憲法、法律規定而有致公眾受有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亦得以當事人身分主張權利以及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和調解活動(未來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項)。新法也將調整現行法第四章之章名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過去在舊法時代僅侷限在出版、表演、錄音錄像和播放之上,未免偏頗。新法如此規定,著實能收全面之效。
五、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的「時事新聞」為「單純事實消息」
新法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時事新聞」修訂為「單純事實消息」,並且在著作權歸屬一章職務作品部分增加的由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的工作人員創作之職務作品(未來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相較於現行著作權法而言,更為精確。
六、新法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
現行著作權法中關於電影作品與類似電影作品的規定著重強調創作方法,惟新法將電影作品和類似電影作品的表達統稱為「視聽作品」,以將網路遊戲畫面、短視頻等在舊法時代不能以類似於電影製作方法的新型視聽作品等納入規範。[5]至於新法規定之視聽作品的權利歸屬,除了在現行法時代的得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的規定外,新法增訂了除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約者不明者,由製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報酬請求權(未來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二項)。其發表權的保護期則為作品創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來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三項)。
七、新法增訂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合作作品之著作權之協商規定
共同作品由合作作者共同完成者,得通過協商一致來行使著作權;不能協商而又無正當理由者,任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惟所得利益應合理分配予所有合作作者。
八、衍生著作權人應取得原作者的同意並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版、演出和製作錄音錄影製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6]
九、未發表之美術、攝影作品之展覽權
新法草案增訂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受讓人將未發表之美術、攝影作品作為展覽用途,並不構成對原件作者的發表權的侵害。[7]
十、明確規定以有線或無線作為公開廣播的方法
首先,須先明瞭何謂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前者係指以有線或無線的方法公開傳播或轉播作品;後者係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取得作品的權利(未來著作權法第十條一項十二、十三款)。至於若將錄音製品用於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製作者支付報酬(未來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再如明確若未經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同意,不得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轉播(未來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一項一款)。
十一、強化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保護
未來著作權法與現行著作權法相比,在損害賠償方面作出以下重大改變:第一,關於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式,本次修法將權利人實際損失與侵權人違法所得,同列為第一順序,從此權利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違法所得兩種計算方式的適用不再有先後順序,符合實際情況;在權利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違法所得皆難以計算的情況下,得參考該權利使用費進行賠償;第二,強化著作權侵權執法力度,增加1–5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此的修改旨在強化對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懲處力度,同時也是在具體落實民法典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的規定[8];此外,法定賠償數額也有所變化,由法院依據行為情節,賠償最高限額升至500萬元,並設定500元的最低賠償額;第三,人民法院在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中,應當事人要求得對侵權複製品及工具、設備、材料等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如此修法目的對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執法將進行得更徹底。[9]最後,權利人為保護其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得採取技術措施;係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等或透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等的有效技術、裝置或部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在此限;惟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之技術、裝置或部件。[10]
十二、舉證責任的移轉
新法增訂新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二項規定,在訴訟程序中由被告侵權人提出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相關已取得權利人的許可的證據證明,或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得以使用之情形。[11]
除上述重大修改之外,其他部分的修改以及細微之處的變化,足以顯示中國大陸著作權立法的進步。如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落實使用費等公示制度,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資訊相關規定的完善等皆值得吾人持續地關注和討論。
[1] 請參考,未來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2] 請參考,大陸地區民法典第二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3] 關於非法人組織的定義性規定;請參考,大陸地區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4] 王軼(2020),〈民法典之變〉,《東方法學第4期》,頁47。
[5] 新法修改的與「視聽作品」有關的條文;請參見,第三條一項六款、第十條一項七款、十款和十三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6] 請參考,未來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二項。
[7] 請參考,未來著作權法第二十條二項。
[8] 請參考,大陸地區民法典第一一八五條。
[9] 請參考,未來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
[10] 請參考,未來著作權法第四十九、五十條。
[11] 請參考,未來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二項。